自3月20日起,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了更明确的判定标准。
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仿冒混淆、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规则。
最高法公告。
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表示,出台《解释》,是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有力举措,对于深入实施公平竞争政策、完善公平竞争制度、推进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商业道德”不能简单等同于日常道德标准
关于《解释》出台背景,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表示,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新类型法律纠纷大量涌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难度加大,新领域新业态的权利边界、责任认定等不断对司法提出新的要求。
据南都记者了解,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起施行,在2017年迎来首次修订,新增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2019年4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订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此次修改主要强化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2007年2月1日,最高法制定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修订前的法律,已无法满足日益变化的实践需求,因此最高法在2021年8月19日就新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
最高法此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
南都记者注意到,新出台的《解释》回应了诸多社会关切问题,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适用条件进行细化。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据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介绍,这一条款已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时有发生。
据悉,认定市场竞争行为正当性,核心是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了商业道德。何为商业道德?《解释》给出认定标准——不能简单等同于日常道德标准,而应当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
《解释》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此外,考虑到网络经营行为与传统经营行为交叉融合,可能尚未形成普遍遵守和认同的规则底线,《解释》进一步指出,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解释》多条规定涉及“仿冒混淆”行为认定
数据显示,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8654件,仿冒混淆行为案件数量占有很大比例。3月8日最高法工作报告点名“茶颜悦色”奶茶诉“茶颜观色”不正当竞争案,强调对“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南都记者注意到,《解释》用了多个条文对上述“仿冒混淆”规定进行细化,用以回应社会关切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
《解释》明确“有一定影响力”标识的含义,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定和标识”。认定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解释》第十二条还指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同时提到,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针对虚假宣传行为,《解释》也进一步细化认定标准。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虚假的商业宣传。
经营者是否欺骗、误导相关公众,可以从以下行为进行判定——比如有无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将科学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使用歧视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等。
《解释》同时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为技术创新留空间,适当细化“互联网专条”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最高法工作报告指出,人民法院探索数据权利保护规则,服务数字经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审理平台“二选一”、刷单炒信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严惩妨碍公平竞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
近年来,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日益增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是修法后的新增条款,被称为“互联网专条”。该条明确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以下四类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具体包括,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以及其他行为。
南都记者注意到,《解释》对前两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作了进一步明晰。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华昌告诉南都记者,互联网领域技术更新快速,商业模式迭代层出不穷,且企业间竞争激烈,因此有必要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以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其中《解释》第二十一条指出,“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判定标准是,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如果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来认定是否构成违法行为。
《解释》第二十二条则明确,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南都记者注意到,“互联网专条”第二款提到的后两项“恶意不兼容”行为和兜底行为,《解释》并未明确相关构成要件。而此前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曾尝试对这两种行为作出细化规定。
此番《解释》正式稿未作保留,赵华昌告诉南都记者,可能是因为当前技术进步和商业模式的迭代比较迅速。基于当前的视角,很难对将来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全面、概括的规定。
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考虑到互联网行业技术和商业模式更新发展快的特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进一步列举新的行为方式,而是对法律适用条件作出适当细化,为司法裁判提供必要规则指引,同时为市场的自我调节和技术创新留出空间。
据悉,《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此前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将同时废止。
采写:南都记者李玲